一、師資培育法的沿革
民國21年12月17日頒佈了「師範學校法」。高級師範教育系統包括師範大學、一般大學教育院系,另配合師資需求,設置師範大學專修科、鄉村師範學院及專修科師資訓練班。將師範學校與普通高中分開,恢復獨立的師範學校教育體系,但師大與一般大學及其他教育院系仍併存。產生師資培育一元獨佔的局面。
民國57年九年國教開始實施,中學師資需求量遽增,乃公布「國民中學教師儲備及職前訓練辦法」,規定只要修滿教育科目十六學分以上者,即可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民國56年教育部指定台大、政大、成功及中興大學開設教育選修科目,師大(院)對擬任國中教師卻未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者,施以職前訓練。民國68年「師範教育法」公布實施後,才明定師資培育管道與內容。
民國83年1月18日全文修正 更名:師資培育法
中華民國83年2月7日 總統公布名稱及全文二十條(原名稱:師範教育法)
民國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
目前設有教育學程的學校並不多,致使現有的中小學代課老師無法享有修習教育學分之機會,對學生的受教權及教育品質造成影響,修正第六條之規定,准許設有教育學程的大學院校,可以招收大學院校的畢業生。
民國86年4月23日修正公布第四、七、十條條文
民國90年5月16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教育部於民國87年6月20日,規定「本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修正實施前,代理教師始得適用代理代課折抵實習之規定」,造成87年8月1日以後才開始代課,並於89年4月間考試錄取教育學分班之代理教師無法適用代課抵實習之規定。
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第十三、十六條條文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有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組織及員額編制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第四條所定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構,有關委託學校辦理之規定,予以納入。
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這個法案關係到91年6月底畢業的畢業生,能否以過去代課兩年的年資折抵實習年資的問題,有關這個部分,很多立委都接到陳情書,為顧及代理教師之權益,有修正之必要。
民國91年6月20日 第二次全文修正通過,制定過程:歷時四年
1)民國87年5月「師資培育法專案小組」
2)民國87年10月起「師培法」分區公聽會
3)民國88年底師培法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轉立法院審議
4)民國90年5月28日提請院會討論,然適逢立委改選,無法完成立法工作。
5)民國91年4月起開始審查「師培法修正草案」,並於民國91年6月20日修正通過
6)總統於同年7月24日公佈
7)同年12月10日行政院發布第 21~23 及 26 條條文定自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民國92年8月1日施行。
內容轉變:〈2002.6.20 V.S. 1994.11.8〉
1)師資培育法目標的改變
2)大學師資培育中心的設立和師資培育品質的確立
3)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的設置(新增)
4)教育實習課程由一年改為半年
5)廢除教師初檢和複檢檢定程序
6)實習就業輔導單位的設置
7)學生收費標準的規範(新增)
8)確立實習教師身分
9)建立國外學歷師資培育學程認定標準與方式〈新增〉
10)將公費生服務偏遠或特殊地區的規定由必須改為「應」,不再硬性規定
11)落實教師終身學習進修的理念
民國92年5月13日通過第二十三條修正案
1)民國91年12月31日,由立委湯金全等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2)民國92年4月17日委員會審查。
3)民國92年5月13日逐條審查並三讀通過。
4)總統於同年5月28日公佈
5)行政院發布定自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
附記:
在修訂第二十三條條文時,同時也有立委提出修訂第四條條文〈此為當時現行條文,即民國83年2月7日公佈的師資培育法〉。其所持的理由為有鑒於中輟生的問題,認為師資培育所學的課程中,教育心理與輔導課程應占必修學分的一定比例,但審查結果為維持現行條文,並未更動
民國93年4月20日通過第二十二條修正案
1)民國93年1月2日,由立委陳景峻等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2)民國93年4月8委員會審查。
3)民國93年4月23日討論、逐條審查並三讀通過。
4)總統於同年5月5日公佈
5)行政院發布定自民國93年5月5日施行。
二 、關鍵演出者
政府內部:
1.教育部
2.立法院
3.教育與文化委員會
4.法制委員會
5.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
6.總統
政府外部:
1.教育專家
2.學術界代表
3.社會大眾
4.媒體
5.政黨
6.教改團體
7.全國教師會〈教師〉
三、政策訂定結果
師資培育法現行修正法,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完畢的師資培育法。內容條文共二十六條。
四、法律內容重點介紹
●立法目的:
第一條: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師資培育的宗旨:
第二條: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專業化
●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
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使有關師資培育的事項有專門的機構來處理
●學校類別:
第五條: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後略〉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第六條: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分別規
劃。 〈後略〉
●師資培育類別:
第七條: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
第七條: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教師資格檢定:
第十一條: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第九條〉
1.師資生的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2.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公費、自費、助學金:
第十三條: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取得教職方式:
第十四條: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
開甄選。
●實習:
◎師資培育之大學:
第十五條: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第十七條: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
實驗及研究。
◎實習學校:
第十六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
◎持國外學歷者之教育實習:
第十條: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
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教師:
在職進修:
主管機關應設立某些機構或開設各類型課程以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第十九條〉
資格認定:
本法修定後,某些內容並無法完全適用於所有人,為保護這些在舊法體制下的教師的權益,故特於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中,分別訂定相關的配套措施。
五、Kingdon三種模式與師資培育法
師資培育法既是由人來制定的,人必有其侷限性,無法顧到法案的每一面。由立法院的會議紀錄中,可見每一條條文的修定與產生,中間都有各種意見與變數,很難按照理性抉擇模式所說的,去找出一個成本最低、最符合效益的變通方案,因為這中間牽涉到的因素太多,甚至連一開始修法的目標也不一定很明確,因此師資培育法的制定並不太適合套用於理性抉擇模式。
Kingdon的漸進模式在師資培育法的制訂過程中,並不完全符合。
首先,師資培育法的前身,師範學校法,在民國68年就修訂完畢通過,而後又在民國83年大翻修並更名師資培育法。以這個角度來看,是不能用漸進模式解釋的。
然而,民國80,90年代幾次條文修正,逐漸將師資培育法的條文內容到現今的93年版本,較符合Kingdon介紹的漸進模式的內涵。
從「師範教育法」到「師資培育法」 一元、閉鎖、管制、公費 → 多元、開放、自由、自費
師資培育法修正後,引起外界最多爭議的就是實習與徵選的制度,而這兩項也是師資培育法修正過程中變動最大的,實習制從過去的一年到半年、從給薪制到師培生自行負擔學分費……等;教師資格的取得從初檢、複檢兩階段到教師資格檢定一階段……等;二者都歷經了許多變革,但是問題似乎還是存在,改革的呼聲仍然不斷?
師資培育法修正的主要的精神為多元與專業。但修法至今,其精神似乎又衍伸出更多問題。開放後,在市場機制下,師資的供需並未與社會達成平衡,反而走向失調,少子化的社會與政府經費的不足,使新舊師資無法汰換循環,又教育部甚至限制修讀教育學程的人數,許多立委也建議減招師培生,但是這是當初師資培育法修訂的真諦嗎?到底減招應不應該執行?執行了是否又與師培法的精神背道而馳?
教師資格檢定應以什麼樣的方式與內容進行,較能評鑑出適合從事教職的人?今教師資格檢定共考四科,其中「國文」作文占30%,「教育原理與制度」的問答題占40%,另兩科專業科目問答題各占30% ,非選擇題的比重不少,因而有人質疑問答題人工閱卷評分公平性難一致,選擇題一樣可以測出教師的觀念與智能。